第三十二条

有效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民用建筑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基站、室内分布系统等电信设施的,应当事先通知民用建筑产权人或者使用人,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防护措施,不得危害公众人身安全和建筑物安全,不得影响建筑物的正常使用,并依法支付使用费。

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将设置在民用建筑上的电信设施与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共享的,建筑物的所有者和管理者不得阻挠或者要求增加费用。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