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商、卫生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元-300元的罚款;对企业处以500元-1000元的罚款。
(二)租借、出让清真标志的,收回清真标志,并处以100元-300元的罚款。
(三)伪造清真标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1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