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省民政部门提出许可申请:

(一)境外组织和个人独资或者与境内组织和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

(二)省级以上政府财政资金投资兴办养老机构的。

前款规定以外组织和个人设立养老机构的,应当向养老机构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提出许可申请。

养老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提出许可申请。

法律、法规规定设立养老机构还需要履行其他相关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