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北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资源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建筑、采石、取土、采矿、爆破和其他危害水工程设施及水体安全,或者未经批准在水资源保护区范围内采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5年12月1日第四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