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北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由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要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负担,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5年12月1日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