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河流、水库、泉眼、水井、进水口、水渠等管理范围内堆放、倾倒固体废弃物和排放有毒有害液体的;或者侵占、损害、毁坏水工程和水文监测等设施的,分别由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