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北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与节约第二十二条已修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河岸、水渠岸(堤)、机井、泉眼等水资源保护范围内从事建筑、采石、取土、采矿、爆破和其他危害水工程设施及水体安全的活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前款水资源保护范围内采伐林木。地方法规 ·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5年12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