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北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与节约第二十条已修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排污口;(二)堆放固体废弃物,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三)建设与水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四)从事建设、取土、采砂、采矿等活动;(五)其他可能影响水质水量的活动。在河流、水渠等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并经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地方法规 ·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5年12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