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有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拒绝建立民兵、预备役组织的;(二)拒绝执行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三)阻挠公民履行民兵、预备役义务的。有前款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