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任务,由军事领导指挥机关下达,民兵、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必须保证其参加训练。民兵、预备役人员必须完成训练任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应当以民兵干部、应急分队和专业技术分队训练为重点。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