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再生资源经营者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应当向再生资源管理机构备案。从事废旧金属回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备案。再生资源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做好企业的考核、年检、治安管理、检查等工作。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