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第三章 代表性传承人第二十二条有效省、市、县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代表性传承人档案,定期对代表性传承人履行义务情况进行评估。代表性传承人死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认定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可以授予其荣誉传承人称号,重新认定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的,撤销其代表性传承人称号,重新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对作出重要贡献的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由文化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并给予奖励性补助。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2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