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收集项目的实物、资料,并进行登记、整理、建档;
(二)推荐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三)制定并实施项目保护计划,定期向文化主管部门报告;
(四)保护与项目相关的实物、资料和场所;
(五)开展项目的宣传、展示、展演活动以及理论研究、成果出版工作;
(六)为项目传承及其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七)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义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每三年对本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情况进行一次评估。评估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可以变更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无法变更或者项目失传的,在名录中撤销该代表性项目。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