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产或者停产,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排污单位违法排污拒不改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处罚额度按日累加处罚;限期治理期限届满,排污单位经核查仍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的企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排污许可证,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其相关证照。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