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补办的,责令停产。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