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农业、商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