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清真食品管理监督员未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开展工作的,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解聘。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