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已废止

用于建设工程的抗震新技术、新材料和抗震新结构体系,必须通过抗震性能鉴定,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推广使用。

(注:该条设立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抗震新技术、新材料和抗震新结构体系,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已于2005年1月9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废止)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