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废止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抗震设计审查:

(一)国家建筑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规定的甲、乙类建设工程;

(二)超出现行有关技术标准所规定的适用高度、高宽比限值或者体型规则性要求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

(三)10层及其以上的住宅建筑工程和总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及综合性建筑工程;

(四)铁路、交通、民用航空、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认为需要进行抗震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

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质量,由设计单位自行审查把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抽查或复审。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