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废止

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培训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培训机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地方法规 ·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