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修缮标准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使用人对维护、修缮义务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对于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使用人确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历史建筑,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