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四章 保护措施第二十四条有效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修缮标准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使用人对维护、修缮义务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对于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使用人确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历史建筑,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