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鼓励和支持残疾人参与国家政治生活,保障残疾人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选举,应当有残疾人候选人。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积极培养、选拔、任用残疾人干部。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中残疾人职工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残疾人职工所占比例相适应。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