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县城区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经国家和省市确定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物,应当保持原有风貌特色。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的造型和外部装饰,应当与环境相协调,体现地方特色。

地方法规 ·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