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已修改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相互推诿的;(二)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办理或拖延办理的;(三)对群众举报不及时处理的;(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五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