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重点管理区内设立犬只养殖场,从事犬类繁育、养殖经营活动或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犬只。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