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修改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听取意见和建议;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预算执行情况;

(三)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四)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五)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和产业结构的重大调整;

(六)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基金或者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七)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发展的重大决策;

(八)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的执行情况;

(九)重要江河、湖泊、近岸海域的污染防治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执行情况;

(十)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情况;

(十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涉及面广、投资巨大、影响深远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决策和建设情况;

(十二)重大自然灾害和社会反映强烈的重大事件以及给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件、事故及其处理情况;

(十三)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除前款规定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重大事项,每年至少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本级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