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废止

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案卷和其他材料,询问有关当事人、证人等;

(二)应邀参与勘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三)要求委托人补充鉴定材料;

(四)在委托人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拒不提供鉴定所需材料时拒绝鉴定;

(五)拒绝回答、解决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在与其他司法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保留意见;

(七)获得报酬;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与鉴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司法鉴定人开展工作。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