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废止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设立统计电子台账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接受统计调查任务的,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或者受委托代填代报数据有误的,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