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四章 质询与询问第三十一条已废止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或代表团(组)推选的代表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有关代表团(组)会议上答复的,必要时经主席团同意,其他代表团(组)可以派代表参加会议,发表意见。听取答复的有关委员会、代表团(组)应当将质询案的答复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质询案及其答复情况印发会议。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1990年3月9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