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

已修改

养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暂停或者终止养老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协议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或者不履行协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