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老年人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对因灾、因病或者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老年人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特困人员供养或者救助。

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全部纳入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特别扶助范围,给予扶助。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