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的协调和指导下,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二)民政部门负责对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名称和地名中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企业名称、招牌、广告等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四)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信息产业、通信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广播、电影、电视、网站等媒体以及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五)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产品标识、说明、计量单位等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六)公安机关负责对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中公民姓名的用字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七)城市管理、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公共场所设施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八)商业、旅游、交通、邮政、通信、卫生、文化、体育、金融等部门负责对本行业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国家机关的用语用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上一级机关负责管理和监督。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