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废止

防护林地不得擅自占用或征用。确因建设需要占用或征用防护林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经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核发《使用林地许可证》后,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一)占用或征用防护林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三百亩以下的,由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二千亩以下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二)占用或征用沿海基干林带林地、国有防护林地、国有林场和苗圃的防护林地,应报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三)从事土地成片开发和岛屿开发占用或征用防护林地的,应报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未取得《使用林地许可证》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