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十三条已废止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防护林规划范围内安排的农业综合开发、水土保持、水利建设等项目投资,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防护林建设。从事土地成片开发、岛屿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防护林规划负责开发范围内的防护林建设,并编制防护林保护和管理方案,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