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废止

开发沙荒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防护林规划营造防护林。

受风沙危害的农田,应当按照不少于受害农田面积的百分之三营造防护林。

已经沙化的农田,属单位耕种的,由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营造防护林,逾期不营造的,由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属个人耕种的,由沿海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营造防护林,逾期不营造的,临海乡级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应当收回其承包经营权。

依照前款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的农田,应当由重新确定的耕种单位或个人及时营造防护林。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