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已修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埋压、圈占、遮挡消防水泵接合器的;

(二)占用、堵塞、封闭消防取水码头、消防水鹤等公共消防设施的。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