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依照法定权限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