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举行下列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在拟举办日的30日前,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跨省举行的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

(二)跨市、县、自治县举行的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

(三)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大型宗教活动。

主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的发生。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