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

(二)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的。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