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废止医疗机构临床应急用血,需要临时采集血液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医疗机构地处边远地区且当地无基层血站(中心血库);
(二)患者生命危急,急需输血,而其他医疗措施又不能替代;
(三)具备交叉配血及快速诊断方法检测乙型肝炎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的条件。
医疗机构临时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献血法》和采血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医疗机构临时采集血液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按管理权限报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五日内将医疗机构临时采集血液的情况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