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四章 医疗临床用血第二十一条已废止血站向医疗机构供血,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所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一)支付血液的检测、采集、储存等成本费用;(二)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用血后的偿还费用;(三)无偿献血事业的其他专项费用。献血管理机构应当将所收取的费用纳入同级财政专户,专款专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无偿献血资金挪作他用。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3年1月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