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废止血站必须按照批准注册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采供血活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采供血标准和操作规程;
(二)由具备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采血;
(三)在采集检验标本、采集血液和成分血分离时,必须使用有合法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和有效期内的一次性注射器、采血器材,用后必须按规定及时销毁并作记录,存档备查;
(四)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五)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六)血液的分离、包装、储存、运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七)对供血范围内的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应当及时供应,不得延误,并保证发出的血液质量、品种、规格、数量无差错。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