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条例/第三章 遗体捐献第十八条有效遗体接受单位应当是符合下列条件的医学高等院校、医学科研单位或者医疗机构:(一)具有开展医学科研、教学的业务能力;(二)具有专门从事遗体利用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三)具有与开展遗体接受工作相适应的设施;(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遗体接受单位由市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确认后,方可开展遗体接受工作。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遗体接受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5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