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生前明确表示不同意捐献遗体或者人体器官的自然人死亡后,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捐献其遗体或者人体器官。
未办理捐献登记手续的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遗体或者人体器官的,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可以在其死亡后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并代为办理捐献登记手续。代为办理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手续的,应当提供本人和死者身份证件、关系证明以及一致同意的书面意见;代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的,还应当提供死亡证明。
生前未办理捐献登记手续的自然人死亡后,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代为办理捐献登记手续的,捐献执行人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共同书面确定。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