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废止违反本条例,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登记,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一)(二)(三)项规定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八条第(五)(六)项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九条第(一)(二)项、第十条第二、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貌,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造价3%~5%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500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违反第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九条第(五)(六)(七)(八)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建设,并依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十)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2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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