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民兵武器装备由县(自治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军分区(警备区)、省军区集中保管,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由预备役师、团集中保管和当地军事机关代管。因战备执勤或者训练需要,经省军区批准,可以由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分队保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保管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建立武器装备仓库(室),配备警卫和管理人员,完善安全设施,落实管理制度,确保武器装备安全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公安机关应当将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仓库列入重要安全保卫目标。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