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修改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燃气和民用爆破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贮存、销售等场所;

(三)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计算机网络信息系统、自动控制系统;

(四)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五)学校 、医院、机场、车站、宾馆、商场、体育场馆、影剧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和露天大型娱乐设施;

(六)重要物资的储备场所;

(七)其他依法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和设施。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