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方案应当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出具核准文件;不符合要求的,提出整改意见,退回申请单位修改后重新申请审核;气象主管机构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

变更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方案未经核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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