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拥军优属条例/第三章 优抚第二十一条已修改义务兵在部队获得荣誉称号、立功或者被评为优秀士兵的,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优待金发放单位增发优待奖励金,其标准不低于:(一)被授予荣誉称号、立一等功的,为当年优待金的百分之一百;(二)立二等功的,为当年优待金的百分之六十;(三)立三等功的,为当年优待金的百分之三十;(四)被评为优秀士兵的,为当年优待金的百分之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军烈属家庭挂光荣牌,及时送达官兵立功受奖的喜报并予以宣传。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