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在注册的律师事务所之外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承办法律事务的;

(二)以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三)违反律师费收取办法的规定,私自收费或者向当事人索取约定之外的办案费用的;

(四)接受委托后,不及时收集、保全证据,或者不及时提供办理批准、登记、变更、备案、公告等服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五)违反规定,带领他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为其传递信息、信件、物品的;

(六)曾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违反规定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七)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